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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洪湾中心渔港港章的通知(珠府函〔2023〕129号)
: 2023-07-26 14:30:00 : 超级管理员

ZFGS-2023-09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珠海洪湾中心渔港港章》已经十届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农业农村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5日


珠海洪湾中心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加强渔港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珠海洪湾中心渔港(以下简称本渔港)范围内的船舶及从事渔港运营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渔港为国家级中心渔港。香洲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本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驻港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对本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鹤洲新区(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

  公安、边检、消防、海事、市场监管、发改、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财政、供电、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由南屏镇渔港综合管理机构牵头各单位加强渔港渔船日常管理。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四条  本渔港范围为珠海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用地红线内的所有水域、陆域、码头、道路等,总面积72万平方米。

  (一)水域范围

  水域面积41.3万平方米,即以下坐标点连线范围:

  东经(113°25′48.01083″)    北纬(22°10′50.95595″)

  东经(113°25′54.94973″)    北纬(22°10′58.27042″)

  东经(113°26′16.24236″)    北纬(22°10′58.34427″)

  东经(113°26′19.31627″)    北纬(22°10′39.83792″)

  东经(113°26′13.21051″)    北纬(22°10′33.34517″)

  东经(113°25′57.91745″)    北纬(22°10′46.09042″)

  东经(113°25′53.69192″)    北纬(22°10′47.83567″)

  东经(113°25′51.73206″)    北纬(22°10′47.75922″)

  东经(113°25′51.28212″)    北纬(22°10′47.28493″)

  东经(113°25′51.14309″)    北纬(22°10′47.13838″)

  东经(113°25′48.09545″)    北纬(22°10′49.74133″)

  东经(113°25′47.57847″)    北纬(22°10′50.50015″)

  (二)陆域范围

  陆域面积30.7万平方米,包括渔业码头、水产交易中心、拍卖厅、庇护中心、物资补给中心以及商业功能区等。主要陆域范围:

  东经(113°25′48.01083″)    北纬(22°10′50.95595″)

  东经(113°25′54.94973″)    北纬(22°10′58.27042″)

  东经(113°26′16.24236″)    北纬(22°10′58.34427″)

  东经(113°26′19.31627″)    北纬(22°10′39.83792″)

  东经(113°26′13.21051″)    北纬(22°10′33.34517″)

  东经(113°25′57.91745″)    北纬(22°10′46.09042″)

  东经(113°25′53.69192″)    北纬(22°10′47.83567″)

  东经(113°25′51.73206″)    北纬(22°10′47.75922″)

  东经(113°25′51.28212″)    北纬(22°10′47.28493″)

  东经(113°25′52.92523″)    北纬(22°10′45.88837″)

  东经(113°25′56.82741″)    北纬(22°10′42.57166″)

  东经(113°26′14.50533″)    北纬(22°10′27.90737″)

  东经(113°26′15.16989″)    北纬(22°10′27.44868″)

  东经(113°26′20.97251″)    北纬(22°10′36.22430″)

  东经(113°26′21.14008″)    北纬(22°10′36.70088″)

  东经(113°26′22.12402″)    北纬(22°10′38.18891″)

  东经(113°26′22.44434″)    北纬(22°10′40.53136″)

  东经(113°26′19.13673″)    北纬(22°11′00.44530″)

  东经(113°26′18.57705″)    北纬(22°11′00.87259″)

  东经(113°26′17.80751″)    北纬(22°11′00.86994″)

  东经(113°26′17.58040″)    北纬(22°11′00.88957″)

  东经(113°26′17.08527″)    北纬(22°11′01.09502″)

  东经(113°25′49.07020″)    北纬(22°11′00.99724″)

  东经(113°25′44.38684″)    北纬(22°10′56.07607″)

  渔港的水域、陆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通港航道自马骝洲水道起,至渔港口门止,共0.188海里,宽度112米。设置右侧标3座,口门外侧设置2座碍航航标,共5座渔业航标;口门两侧设置2座灯桩。

  港内航道自渔港出入口起,南往北进入推荐航道,西往东进入次航道,推荐航道与次航道连接围绕港内中央停泊区,共1.41海里,宽度50米。设置推荐航道右侧标1座,专用标7座,次航道右侧标4座,共12座渔业航标,分别标识推荐航道入口、中央停泊区边界、次航道边界。

  因渔港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需对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依法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申请,经批准后方予实施。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航标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本渔港锚地划分为本市籍渔船(不含港澳流动渔船)停泊区、外市籍渔船(不含港澳流动渔船)停泊区、港澳流动渔船停泊区和禁停区。上述锚地功能区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组织划定,报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渔港码头划分为公务码头区(含海洋综合执法船艇及渔港消防船艇靠泊区、港澳流动渔船入境出境候检停泊区及边防检查管理区等)、本市籍渔船(不含港澳流动渔船)装卸补给区、外市籍渔船(不含港澳流动渔船)装卸补给区、港澳流动渔船装卸补给区、供冰供水供油补给区、休闲渔船上落客区和交通艇人员上落区等。上述渔港码头功能区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会同珠海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边检机关和市政府确定的渔港运营管理者(以下简称渔港运营管理者)组织划定,报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渔港经营

  第八条  本渔港分为公共服务区和商业功能区。公共服务区权属归珠海市人民政府,经营权由珠海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委托运营管理协议,将公共服务区委托渔港运营管理者进行管理,由渔港运营管理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维护。

  商业功能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人依法享有使用权、收益权。

  第九条  渔港运营管理者应当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负责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服从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等职能部门管理。

  香洲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可根据管理实际制定港章配套细则,并报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在本渔港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遵守渔港运营管理者制定的港区环卫、安全保卫、运营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等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在本渔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市场监管各项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第十二条  渔港运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相关经营服务费用,用于本渔港的运营、管理和维护。具体收费类别及标准以相关部门规定及渔港委托管理协议为准。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香洲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香洲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为本渔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做好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渔港运营管理者对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渔港运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香洲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港内船舶所有人承担渔船安全生产工作主体责任,渔港运营管理者配合属地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港内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香洲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港内船舶避险和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及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等相关部门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当服从香洲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渔港运营管理者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应当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根据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防风应急响应等级,在港区内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七条  本渔港的消防工作纳入属地消防责任制范围。香洲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制定渔港消防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依法督促渔港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市渔港消防大队具体负责港内渔船消防救援工作,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渔港消防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船舶所有人应当安排留足值班人员。当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及周边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渔港运营管理者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应急救援指令的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十九条  本渔港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批准不得在渔港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严禁在渔船停泊区域进行电、气、焊等影响渔港及船舶安全的相关作业。

  第二十条  在本渔港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申请并取得水上水下施工许可。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批准后,应当及时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一条  本渔港水域内影响安全航行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确实无法确定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抛弃物、沉没物、漂浮物等物品的,由渔港运营管理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二条  本渔港范围内的水上及内陆上石油供应站、点及车辆等供油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严禁在渔港区域从事非法加油活动。发改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港供油设施的监管工作。

  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渔港内加油站的安全监管,参照国家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部门有关港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要求,由香洲区发改、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及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能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消防、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不得擅自在渔港区域内设置影响安全的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或发现影响渔港安全的设施,应当及时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侵占渔港设施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设置影响渔港安全设施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等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内拆除或清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出本渔港的船舶和个人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维护渔港秩序,不得从事水上娱乐等妨碍渔港安全的相关活动。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港及周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管,防止对渔港水域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在本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活动的,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本渔港范围内倾倒生活、生产、建筑垃圾,禁止排放废弃物、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渔港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

  船舶垃圾应当在船舶靠岸后定点集中存放,交由渔港运营管理者处理,不得排入本港水域。

  渔船修造等可能产生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管理,设置污物围栏等防护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污物进入渔港水域。

  第二十七条  在本渔港范围内供油作业时,应当加强看守,防止出现跑、冒、滴、漏油等可能污染环境情况;如发生相关情况,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供电部门的管理规定,做到规范安全用电,严禁私拉乱接岸电。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爱护渔港绿化及其他设施,严禁损毁渔港绿化设施,严禁在渔港陆域范围内乱堆乱放杂物或违法搭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本渔港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渔港运营管理者报告,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渔业船舶不得违规从事载客、载货等非渔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装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或者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不得指使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进出本渔港,应当遵守港章和避碰规则等规定,按要求办理进出港报告,其中大中型(船长12米及以上)海洋渔业船舶在进出渔港前,船长应按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公布的方式报告。出港报告内容包括:拟出港时间、配员情况、安全通导、救生、消防等安全装备情况、携带网具情况等;进港报告内容包括:拟进渔港、拟进港时间、配员情况、渔获品种和数量等。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报告的,应当在进出港后24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

  进出本渔港的非渔业船舶参照有关报告内容,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船舶提交进出港报告后,未收到反馈信息,应主动联系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理;校验不合格的,应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进出本渔港,除依照规定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外,应向公安机关申请报备船舶和人员进出港情况并接受检查;涉及出入境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持有效证件到边检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停泊,应当按顺序进行,严禁船舶追越、争档抢位和在航道内锚泊。公务船在执行应急任务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三十八条  本渔港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且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开启通讯定位等终端设备,未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行为的;

  (六)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及生产安全情形的。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渔港范围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因渔港内水域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或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渔港范围内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由各职能部门按其性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港章由珠海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港章自2023年7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洪湾渔港陆域水域红线范围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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