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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珠府〔2023〕65号)
: 2023-10-24 10:16:00 : 超级管理员

ZFGS-2023-11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9日


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土地程序,依法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城乡建设等,统筹安排本市征收土地工作。

  市人民政府是我市征收土地责任主体,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征收土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承担具体的征收土地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土地工作主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区征收部门、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征收土地程序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工作。项目跨区的,由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征收土地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收土地相关工作。

  项目业主单位(代建单位)负责牵头组织用地报批材料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提出项目用地申请,负责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项目涉及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耕地开垦费、补划基本农田费用、森林植被费、林木采伐规费、耕地占用税等相关费用。

  第七条 征收土地专项经费包括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土地工作经费和其他费用。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征收土地工作经费由一般工作经费和群众工作专项经费两部分构成,按照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2.2%计取,其中:一般工作经费按2%计取,群众工作专项经费按0.2%计取。项目有其他计取工作经费比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服务费、征收土地(预)公告登报费用及其他与作出补偿决定相关的公告费用。

  第三方服务费是指征收土地工作需要的测绘、航拍、评估、公证、法律等服务费。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协商选定、摇号、抽签或政府采购框架协议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服务机构。机构确定后,由区人民政府委托并支付服务费用。

  第九条 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形成的,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参照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补偿。

  第十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行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在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市(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代建单位)应当将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并保证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预存到专门账户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协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产生的争议及相关信访投诉问题。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根据征收土地的使用现状和规划用途,需要按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征收土地前开展。

第三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应当编制征收土地成片开发方案。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在收到项目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提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用地范围图或勘测定界报告后,可以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区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土地预公告报市征收部门备案。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固定办公场所的信息公示栏或人流较多的显著位置张贴,涉及被征地农户较少的还应当逐户送达。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珠海报刊刊登征收土地预公告,区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步在本单位门户网站主动公开征收土地预公告。

  公告张贴、送达情况应当拍照取证,由负责张贴、送达的工作人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被征地农户成员签字盖章,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相关证据材料存档备查,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证据保存公证。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公证机构,会同区征收部门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现状进行录像记录及拍照,作为征收土地补偿的证据材料。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含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下同)予以确认。

  个别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有关职能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有关职能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针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现行征收土地补偿有关规定,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相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重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区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报市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权属依据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情况按照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补偿登记办理过程,可以采用邀请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等形式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测算并落实征收土地专项经费。其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确认后分类列表,按照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套价,确认结果在被征地所在村民委员会公示三日。当事人对补偿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异议,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项目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地时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区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土地公告报市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证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禁止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区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报市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或者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交出土地的,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公证机构办理征收土地补偿费提存手续,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向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珠海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执行。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本市制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现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社会保障体系,依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征收已办理用地审批、未建设的宅基地按市场评估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地上附着物中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等永久性建(构)筑物的征收补偿,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已安排土地用于被征收人新建房屋或暂未安排土地但保留申请资格的,补偿标准按本市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执行;

  (二)未安排土地用于被征收人新建房屋或被征收的单位和个人书面承诺放弃宅基地申请资格的,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包含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价值),以评估价作为补偿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一)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

  (二)采取反复移植方式申报的青苗数目;

  (三)已枯死的各类种植物;

  (四)登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核实时已减少的部分;

  (五)种植物超过合理种植密度的部分;

  (六)经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的地上附着物;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分配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实行实名支付。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项目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直接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项目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实名支付给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收土地补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通过,其使用情况应按村务公开的规定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提出质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使用和收益分配的指导意见,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落实、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协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监管制度。

第六章 征收土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被征地人员名单,向村民公示,并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部门应依照职责办理相关手续。被征地农民在子女入学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的留用地管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收且村庄需整体搬迁的,由负责组织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就近城镇相对集中安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建设规范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建设费用纳入征收土地成本。

  第三十五条 对耕地资源和土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引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调整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民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保障被征地农民拥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以调地方式安置人员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当遵循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救助,按照国家、省、市社会救助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收回国有农、林、渔、盐场的土地,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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