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FGS-2024-01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斗门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园区,各镇人民政府、白藤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中央、省、市驻区各单位:
《珠海市斗门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斗门自然资源分局反映。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1日
珠海市斗门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协调推进深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规范珠海市斗门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征收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自然资源部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41号)、《广东省土地管理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自然资发〔2023〕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珠海市斗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斗门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转让收益时,按规定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统筹调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不同用途的土地增值收益,以政府与集体之间的收益分配为核心,按照合理划分一次分配和二次分配、兼顾当前收益和长远发展的原则,努力达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不同用途入市土地所得收益基本均衡,并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建立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盘活机制提供保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他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一次分配是指通过收取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形式,调节国家与集体之间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转让环节,由国家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分配是指通过设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增值收益留存金的形式,调节集体与个人之间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留存金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增值收益的一部分留存集体不进行直接分配,由集体统筹使用,为集体发展生产、壮大集体经济等提供资金保障。
第二章 调节金征收使用
第七条 调节金由区财政局会同区自然资源分局负责组织征收。
调节金原则上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转让方缴纳。
第八条 各镇政府设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资金管理专户,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土地价款和转让环节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进行征收清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所涉资金均需通过此专户管理。
第九条 为方便调节金计算和征收,本办法采取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成交总价款作为调节金征收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征收调节金的简易计征办法。以出让方式入市的,调节金征收基数为成交总价款;以出租方式入市的,调节金征收基数为租金总额;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调节金征收基数为出资入股价值(成交总价款)。
第十条 以出售、交换、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转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转让成交总价款作为调节金征收基数,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转让的,销售价款为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转让收入。其中,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让的,总租金、成交总价款为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单位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转让收入。
第十一条 调节金依据土地用途、交易方式实行差别化设定基准征收比例。以出让方式入市的集体商业用地基准征收比例为15%,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基准征收比例为10%,集体工业用地及其他等经营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征收比例为5%。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参照出让方式。
以出租、先租后让等方式入市的集体商服用地基准征收比例为10%,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基准征收比例为5%,集体工业用地及其他等经营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征收比例为3%。
以出售、交换、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转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集体商服用地基准征收比例为5%,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基准征收比例为3%,集体工业用地及其他等经营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征收比例为3%。
第十二条 区自然资源分局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各镇政府根据缴款通知书要求,从专户中划拨调节金,由区财政局收取调节金后开具缴纳凭证。完成调节金征收后的剩余入市价款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的入市收益。各镇政府应定期公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成交、调节金缴纳以及入市收益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价款及其他法定税费、调节金后,持缴纳票证等材料向区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十四条 调节金应全额上缴斗门区地方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调节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1030717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入”。
第十五条 区财政局会同各镇协调做好调节金分配使用工作,优先支持被征收调节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重点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农村土地开发支出、农村土地整理支出、农村环境卫生支出、耕地与生态保护以及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的社保补贴和特困救助。
第十六条 征收调节金的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集体收益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完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集体经济组织产业发展专户,将土地增值收益留存金按比例划转纳入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留存金依据土地用途差别化设定基准划转比例,集体经济组织可在基准比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其中集体商业用地、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留存金基准划转比例不低于成交总价款的30%,集体工业用地及其他等经营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设留存金基准划转比例。
第十九条 留存金由集体经济组织统筹使用,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公共配套、发展产业等,使用前必须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涉及税费可从留存金中支出。
第二十条 缴纳调节金及相关税费并扣除留存金后的土地增值收益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按照尊重传统、尊重现状的原则,参照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分配方式处理。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并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公示公告。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资金流转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审计、政府和公众监督。区、镇人民政府应对土地增值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规范收益的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留存金划转、使用管理,集体收益分配等工作有关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资金流转、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执行期间,如上级出台新的政策,按新的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