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园区,各镇人民政府、白藤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斗门区国有小地块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斗门分局反映。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0日
斗门区国有小地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斗门区国有小地块利用管理,进一步明确规划审批要求,提高审批效率,合理布局城市居住空间,满足群众的居住需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地块是指斗门辖区内依法取得产权登记的个人名下面积小于3000(含本数)平方米的国有住宅建设用地。
第二章 划拨用地
第三条 用地需确认宗地坐标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历史上已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或者地上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建筑物,且土地或房屋登记资料、审批资料明确记载四至情况的,由属地自然资源所现场核查,对经核查实地情况与登记情况相符的,在有资质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所附宗地图(需村<居>委会加具意见)上加具确认意见并加盖自然资源所公章。
(二)历史上已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历史登记资料中记录的四至情况与现行实地情况差别较大的,由属地自然资源所会同镇(街道)和申请人召集四邻、属地村(居)委会现场指界确认后,再在有资质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所附宗地图(需先经属地村<居>委会、四邻加具意见)上加具确认意见并加盖自然资源所公章。
第四条 历史上已按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地,需完成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国土空间分区规划用地用海情况、详细规划情况、林地占用情况、土地利用现状等合规性审查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项目建设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项目容积率≤1.0,建筑层数不超出三层半。
(二)建筑物的外立面及其屋顶在风格和色彩上应当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地上有合法建筑物并取得产权登记且不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同意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进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网上公开交易,按依法受理补缴地价申请时的地价管理规定补缴地价款后,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自批准转让之日起按出让土地相应土地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确定,不得改变原土地批准使用功能。
第三章 出让用地
第六条 用地需确认宗地坐标的,按照第三条处理。
第七条 用地单位申请核发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需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按规定确定建设规模,提交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同时需经公示无异议。
(二)申请签订用地协议,根据受理地价补缴申请时的地价管理规定按建筑面积计收地价。用地容积率等于1.0的宗地,不另行计收地价;用地容积率大于1.0的宗地,按建筑面积计收地价。
属历史由镇、企业转让土地的,提供镇政府或原转让单位出具结清地价款的材料;属历史由企业转让土地的,提供原转让单位出具结清地价款的材料,并附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属历史由村转让土地的,提供村委会出具结清地价款的材料,并附有镇政府的意见。
(三)凭用地协议及其他申请资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依申请人申请,在完成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国土空间分区规划用地用海情况、详细规划情况、林地占用情况、土地利用现状等合规性审查后,按照申请人申请报建要求做可行性规划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并结合可行性规划设计方案合理确定地块的建设规模、容积率、红线退让等用地规划条件,根据第七条完成地价计收手续后,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地上新建、改建(含外立面装修)和扩建项目,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项目容积率≥1.0,建筑层数不超出三层半。
(二)建筑物的外立面及其屋顶在风格和色彩上应当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并已取得产权登记的用地,需按经批准的建设规模缴清地价方可进行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需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证明认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用地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足25%的,可以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待投资开发达到转让条件时,再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属于已完成建设、且地上房屋已取得确权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国有小地块的建设项目开展现场批后公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项目开工前,自然资源部门应监督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住建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及时抄送属地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住建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由属地政府、住建部门共同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如用地构成闲置土地的,需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国有小地块涉及危房拆建、违法建设等,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